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169号
原告:蒋昌柏,男,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杨仁炉,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蒋昌柏与被告杨仁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昌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炉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昌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挖掘机修理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挖掘机老板。2009年4月22日,被告将挖掘机交原告修理店修理,为此欠原告修理费8000元,并出具欠条,且由杨仁顺口头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取,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杨仁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杨仁炉出具的欠条,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下社村民委员会证明,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故原告蒋昌柏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挖机修理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仁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蒋昌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仁炉应偿还原告蒋昌柏欠款计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仁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小强
人民陪审员 林祥云
人民陪审员 郑金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