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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4925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柏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柏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925号原告刘某,女,1999年8月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军,男,1979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姜春,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红生,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柏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被告柏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19时15分许,被告柏红生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师傅面厂门口路段,与其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柏红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伤后损失为医疗费19752.39元。后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柏红生、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9752.39元。

被告柏红生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医药费5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8000元。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15分许,被告柏红生驾驶肇事车辆,沿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师傅面厂门口路段,与原告刘某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柏红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伤后住院治疗27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头部、胸部、右足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后损失为医疗费87535.79元。事故发生后,柏红生垫付费用59000元、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2016年4月,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收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柏红生驾驶机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柏红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刘某伤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因柏红生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柏红生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柏红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伤后的医疗费损失为8753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028.63元,合计72028.63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支付刘某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刘某62028.63元。因被告柏红生已垫付59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刘某的赔偿款中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柏红生;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9元、由被告柏红生负担558元(此款已由原告刘某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柏红生的款项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给付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

审判员  朱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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