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圣,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桂0205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原审被告人吕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作案工具面值壹角、贰角的人民币各一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吕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吕圣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吕圣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吕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吕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正确,据此对吕圣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吕圣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吕圣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刑初
审 判 长 陈永强
代理
审判员 韦红柳
代理
审判员 刘涧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柳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