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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102执6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刘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刘佳,时振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7102执6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18号。

主要

负责人:吴照军,行长。

被执行人:刘佳,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执行人:时振伟,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山东省莱芜市中信公证处(2015)莱中信证经字第271号公证书和(2016)莱中信证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佳、时振伟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佳、时振伟共同共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105-1号A6号楼东2单元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

二、被执行人刘佳、时振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其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其自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闫培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