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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执107号

赵万胜申请执行刘永、窦志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万胜,刘永,窦志刚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6执107号申请人赵万胜,男,汉族,职工,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执行人刘永,男,汉族,职工,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执行人窦志刚,男,汉族,个体,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赵万胜申请执行刘永、窦志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991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800元。申请执行人赵万胜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偿还的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财产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做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在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轲

审判员 张 文 旭

审判员 哈斯达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 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