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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执字第138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王庆国、陈金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王庆国,陈金美,赵海亮,王红梅,贺立明,邵士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字第13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住所地灌南县。被执行人王庆国,居民。被执行人陈金美,居民。被执行人赵海亮,居民。被执行人王红梅,居民。被执行人贺立明,居民。被执行人邵士珍,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庆国、陈金美、赵海亮、王红梅、贺立明、邵士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南长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到位38562.54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长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志刚执行员  武向阳执行员  尹鹏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邵立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