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407号原告山东省临朐实验中学,住所地:临朐县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群,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耀升,临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晓芳。委托代理人魏守琴,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临朐实验中学(以下简称临朐实验中学)与被告马晓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人魏守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朐实验中学诉称,原告与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由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0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不清,裁决内容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重新审理原、被告之间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
被告马晓芳辩称,原告所诉无任何依据,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被告马晓芳到原告临朐实验中学从事绿化管理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3月起,被告在家待岗。2015年6月22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11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0240元、拖欠的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工资123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142.50元,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仍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另查明,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为1350元,自2015年3月为1450元。2015年12月,被告马晓芳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请求裁决与临朐实验中学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400元、生活费24360元。2016年3月21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017号仲裁裁决,裁决临朐实验中学与马晓芳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675元、生活费23590元。
原告临朐实验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118号仲裁裁决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计算。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04年9月始至2016年3月止,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450X11.50=16675元。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也没有到其它单位工作,原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告生活费,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数额为(1350X11+1450X13)X70%=235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朐县实验中学与被告马晓芳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临朐县实验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马晓芳经济补偿金16675元;
二、原告临朐县实验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马晓芳生活费23590元;
三、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小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