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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刑初432号

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43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6年3月17日11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含浦大道与三环线交叉处环线绿化带施工地参与阻工,公安机关接到吴庆军报警后指令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民警邹军、李佐金等人进行处置。民警邹军等人身着警服、驾驶警车来到现场,向被告人沈某表明了警察身份,并劝导其不要阻工、采取正当方式维权,同时口头传唤被告人沈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沈某未予理睬。之后,民警邹军等人将被告人沈某强制带离施工现场。被告人沈某在被带上警车时,用手抓伤了民警邹军,致使其左颈部皮肤挫、擦伤,民警邹军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及家属对民警邹军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医药费用,同时取得了民警邹军及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沈某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民警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