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冀刑申159号胡成旭:你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刑终字第00104号刑事裁定,以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查,原裁判认定,2011年4月至8月间,你与丛培明、梁淑芬、兰秀琴、张国金参与策划、组织并积极参加燕山银业公司职工及家属大规模聚集、上访,致使该公司停工停产,有关国家机关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等公共资源,造成严重损失。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你积极参加,并多次不同程度参与策划、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属于首要分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
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