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8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范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韬,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太平桥镇,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某、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0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川A7****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被告林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347号院内行驶时,违反操作规范,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川A5****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刘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机动车修理费9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折旧费2000元,共计4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林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9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均不予认可;确认川A7****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12.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川A7****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被告林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347号院内行驶时,违反操作规范,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川A5****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刘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索赔申请书》,定损金额为900元。而后,原告进行车辆维修,成都市艾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川A5F6**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费金额为900元。另查明,川A7****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索赔申请书,维修票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某实际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关于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9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明其误工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确认其误工的事实,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车辆维修的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无法确认该项费用的实际金额,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4、车辆贬值损失费:因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00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向原告刘某支付9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保险赔偿金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
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蒲春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