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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刑初203号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谢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梅,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平邑县人,捕前住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被害人谢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冉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王莹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委托代理人刘梅、刘小龙、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22时许,陈某、谢某等人到皇城根餐厅约袁某出去唱歌,遭到袁的拒绝,袁某要与被告人韩某某一起离开时,陈某、谢某与韩某某发生口角,并拦住韩某某的车不让离开,陈某打了韩某某脸部一巴掌,后韩某某带袁某离开,陈某遂带谢某等人去大润发超市处,并打电话给韩某某让其前去解决问题。韩某某持匕首赶到该超市,与陈某、谢某再次发生争吵,韩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吓唬谢某,谢某推了韩某某一把,韩某某用匕首朝其身上捅了一刀,致其受伤。经鉴定,谢某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一方报警。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称:1、请求从重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赔偿部分我愿意赔偿,但对方要求的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2时许,陈某、谢某等人到皇城根餐厅约袁某出去唱歌,遭到袁的拒绝,袁某要与被告人韩某某一起离开时,陈某、谢某与韩某某发生口角,并拦住韩某某的车不让离开,陈某打了韩某某脸部一巴掌,后韩某某带袁某离开,陈某遂带谢某等人去大润发超市处,并打电话给韩某某让其前去解决问题。韩某某持匕首赶到该超市,与陈某、谢某再次发生争吵,韩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吓唬谢某,谢某推了韩某某一把,韩某某用匕首朝其身上捅了一刀,致其受伤。经鉴定,谢某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受伤后,在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2144.83元、误工费2542.5元(年收入29000元÷365天×住院32天)、护理费1133.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365天×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7300.9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6日晚上,我和陈某吃饭后到清草河皇城根接陈某的女朋友,快下班时一个男子骑着车来接这个女的,我们几个人和店里的女的一起出门见了这个男子,我们就和这个男的说让他走,但这个男的不走,那个女的就坐上了他的车,那个男的说你们等我五分钟,我接着就回来。走了以后,我们就去大润发超市,这期间陈某给那个男的打了电话,不大一会,我们在大润发门口见那个男的,陈某就问他什么意思,我也问他什么意思。我过去时,那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刀刃藏在他的袖口里,他把刀把子放在我的脖子上,我推了他一把,他就从袖口里把刀拿出来朝我的肚子捅过来了。我一摸我的羽绒服上有个口子,这时就从口子处流出了血,我掀起衣服来一看我肚子往上点右侧处被扎了一个口子,血就从里面流出来了,我朋友接着就报警了。这个男子我不认识,戴着眼镜,在皇城根上班,在皇城根时我见陈某呼了那个孩子的脸一巴掌。2、证人袁某(韩某某的同事)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晚,陈某、谢某等人在皇城根处叫我一起出去玩,我不同意。我上了韩某某的电动车准备走,陈某打了韩某某的脸一巴掌,后韩某某带我离开。事后我得知韩某某和陈某等人打仗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晚10点左右,我和谢某去青草河沿街皇城根饭店门口等袁某下班,准备一起去唱响中国KTV唱歌。晚上10点15分左右,袁某下班从皇城根饭店出来,这时一名男子也在等袁某,袁某出来后,说要回家换衣服,谢某和高明凤说不用换了直接去吧,拉着袁某就走,谢某让那名等袁某的男子先走吧,那个男子没有理谢某。我过去问这名男子:“让你走你没听到吗?”他说我管不着,我们吵了起来,我用右手背打了他右脸一下,他说让我们等五分钟,就骑摩托车带袁某走了。那名男子和袁立芹走后,我们五人步行往大润发商场方向走,途中我给皇城根饭店的李帅要了那名男子的手机号,我们到了大润发商场东门口时,这名男子和李帅各骑一辆白色摩托车赶过来。我和谢某先过去的,这名男子将一把小匕首放到我的围巾上抵住我脖子上说:“我玩刀的时候你们还不知在哪呢?”,谢某就在我旁边,说了一句:“你想干嘛?”那名男子说了一句:“有你什么事。”反手用刀子捅了谢某的胸部,当时事情发生很快,都没想到,也没看清楚,谢某捂着肚子退后了几步,王庆玲大叫有血,谢某掀开黑色羽绒服,我们看到谢被捅伤了,沈振宏打110和120,很快出警民警就来了,我们就一起送谢某去了中医院。那名捅人的男子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了。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民警出警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外伤致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部贯通伤,肝挫裂伤,均构成轻伤二级。6、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韩某某处扣押匕首一把。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证实2016年2月26日22时55分沈振宏拨打110报案,被告人韩某某在现场被带至花园派出所并供述了捅伤谢某的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年龄情况。10、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其供述与以上证据印证一致。11、被害人谢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等书证,证实谢某受伤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待,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300.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柳俊海

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

人民陪审员  陈建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