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060号
原告:吴震,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媛,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婷,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邵文静,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原告吴震与被告李勇、邵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震的委托代理人罗媛、雷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邵文静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1975556元及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共2116667元及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37767元;
五、原告对被告拍卖、变卖被告李勇位于东升镇大件路东升段1089号*栋*层*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12***22)和位于郫筒镇科化南路*号*层*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3***09)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尝权;
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由法院收取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0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最高借款限额为11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2014年2月26日,原告委托田政宏将5000000元转款至被告李勇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勇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2.4%。同日,被告李勇出具收款确认函。2014年8月5日,被告李勇以其位于东升镇大件路东升段1089号*栋*层*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12***22)和位于郫筒镇科化南路*号*层*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3***09)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李勇与被告邵文静于2009年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勇、邵文静未到庭应诉,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0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最高借款限额为1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性资金周转。借款发放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等违约情形之一的,借款人除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依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外,应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按违约情形发生期间的日历天数以借款金额为基数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借款人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应在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事实发生后3日内向出借人支付。该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2月26日,原告委托田政宏将5000000元转款至被告李勇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勇出具了二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2.4%。同日,被告李勇出具收款确认函。2014年8月5日,被告李勇以其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大件路东升段1089号*栋*层*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12***22)和位于郫县郫筒镇科化南路*号*层*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3***09)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李勇与被告邵文静于2009年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最高额借款合同》、委托划款确认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李勇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2月26日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李勇。被告李勇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李勇至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又双方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勇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文静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律师费转款凭证,无法核实该笔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337767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勇自愿以其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大件路东升段1089号*栋*层*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12***22)和位于郫县郫筒镇科化南路*号*层*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3***09)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有效。现被告李勇不履行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勇、邵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吴震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
二、李勇、邵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震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吴震对李勇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大件路东升段1089号*栋*层*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12***22)和位于郫县郫筒镇科化南路*号*层*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3***09)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四、驳回吴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77810元,公告费260元,由李勇、邵文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小平
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
人民陪审员 段 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颖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