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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110号

原告施维诉被告胡育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维,胡育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民初1110号原告施维,户籍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被告胡育宁,住所地辽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施维诉被告胡育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施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施维负担。

审 判 长  孙锡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