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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188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路某某,李某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河北省临城县,

原审

被告:马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临城县,二原审被告(李某某、马某)

委托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6)冀052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轿车沿苗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沟里韩村道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2014年9月9日临城交通警察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路云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右侧8、9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腓骨陈旧性骨折,6、失血性贫血。2014年9月1日行硬膜外下双胫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0天。2015年5月7日原告二次住院,经诊断为:双胫骨骨折术后8个月、双胫骨骨折术后膨胀性骨不连。2015年5月8日行双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2天。临城阳光法律服务所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月2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某某的误工期为480日;营养期为120日。2、被鉴定人路某某,需择期行双胫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7000-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误工期、营养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由不足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2015年7月13日,临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大运摩托车损失为271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300000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路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某为原告路某某垫付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共28107.48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马某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又从被告马某处支取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路云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300000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请求118838.88元没有超出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之和,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路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153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两次共22天×50元/天);3、护理费18991.20元(依据临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22天及出院后两个月需二人护理,高邑县红日轮胎销售部证明护理人原告父亲路文亮系其职工,日均工资115元;高邑县小太阳幼儿园证明护理人原告母亲郝军风系其职工,日均工资116.60元;护理人路文亮82天×115元/天=9430元,护理人郝军风82天×116.60元/天=9561.20元),;4、误工费55200元(高邑县红日轮胎销售部证明原告系其职工,日均工资115元;根据司法医学鉴定书误工期480天×115元/天=55200元);5、二次医疗费酌定为7500元;6、车损2710元;7、鉴定费1300元,其中车损鉴定费1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9、精神抚慰金,原告不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共计122439.0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损失数额为74691.2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损失数额为43737.8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的70%即23616.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616.52元(原告请求没有超出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原告损失为2710元,超出2000元部分的70%即4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9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0804.72元。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107.48元,原告应在获得的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马某。被告马某自愿承担鉴定费13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且已支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确于2015年5月8日行双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申请理由不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04.72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路某某人民币1300元(已支付原告1300元)。

三、原告路某某返还被告马某人民币29107.48元。

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负担(被告马某已给付原告)。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的计算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既然参照GA/T1193-2014,但其最终的结果明显违反该鉴定标准的期限及准则,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最长为6个月,即使身体受到多处伤害,误工期限也不能累计计算,公安部的标准是酌情确定或酌情增加适当期限,而并非一审的鉴定,一审定的480天误工期限明显不合理,我司建议法庭结合公安部标准,合理适当的确定路某某的误工期限。关于营养期限同误工期限理由。2、被上诉人的续医费用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以后再行向我公司主张;3、一审法院按照医院诊断证明判决护理时长长达2人护理82天,该诊断证明明显违反《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且与GA/T1193-2014标准相违背,故应按照1人护理住院期间计算。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充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路某某及其托代理人答辩称:

一、庭审以后上诉人是否提交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不知情。需要补充的是,鉴定中心主任郑振新与平安保险公司电话联系,保险公司称我们不过去了。另外,2016年1月22日鉴定前鉴定中心又给路某某做了拍片检查,检查结果仍然是骨不连。

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既参照GA/T1193-2014,但其最终的结果明显违反该鉴定标准的期限准则。”是试图逃避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附录A(规范性附录)判定基准的补充:A4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A8继发性损伤、合并症、并发症或需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路某某个人体质可能与常人有差异,正因如此,骨折术后一直是膨胀性骨不连,医院检查诊断路某某左腓骨部分缺失,左胫骨上段骨质碎裂,断骨错位重叠,有骨片分离。依据上诉人所称的GAT1193-2014附录A判定基准的补充(答辩状附),被上诉人的鉴定标准和期限并不高。答辩人的伤情为:双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右侧8、9肋骨骨折,失血性贫血等。2015年5月7日答辩人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双胫骨骨折术后8个月、双胫骨骨折术后膨胀性骨不连,答辩人还得再次手术治疗。根据国家的鉴定标准和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及答辩人多处损伤且双胫骨膨胀性骨不连的实际情况,鉴定机构鉴定答辩人误工期480天,营养期120天,双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7000-8000元,鉴定时限及数额不高。

三、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医院诊断证明判决护理时长长达2人护理82天,违反《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且与GA/T1193-2014标准相违背,故应按照1人护理住院期间计算。”上诉人的诉词违反了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且又违反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诉称的理由均没有事实根据,更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由此可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准确无误。上诉人的上诉是为了逃避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或者拖延赔偿时间,故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李某某、马某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路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三期鉴定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在整个一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方法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更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该鉴定不存在瑕疵。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鉴定,应当在一审举证期届满前提出,而保险公司在庭审之后提出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通则》和《河北省司法鉴定条例》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鉴定委托,并且路某某的鉴定是在进入起诉之前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既然是鉴定结论,是由鉴定方对该结论负责,是哪一方进行委托,并不对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产生影响。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路某某单方通过临城阳光法律服务所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误工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作出鉴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虽在一审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理由仅为“该鉴定非经法院委托,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知情”,且没有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据鉴定结果认定相关费用损失,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酌定7500元二次医疗费,没有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被上诉人路某某系双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骨折,且临城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证明书有明确双人护理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勤耕

代理

审判员  李合钦

代理

审判员  刘西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尚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