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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837号

随亚东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8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随×,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羁押,201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及其辩护人高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随×伙同李亚健、王剑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金宫丽苑歌厅,无故滋事,持刀殴打被害人鲁×、郑×,过程中王剑锋将被害人鲁×砍伤,致鲁×左手环小指伸屈肌腱部分断裂、左手环指桡侧固有神经断裂、右手环指深浅肌腱断裂、右手环指尺侧固有神经断裂,遗留右手功能丧失达4%以上等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随×于2016年2月2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查获。被告人随×已赔偿被害人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鲁×对被告人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鲁×、郑×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1、苏×、边×、潘×、樊×、姜×、王×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3证言,同案犯李亚健、王剑锋供述及辨认笔录,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随×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随×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随×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随×判处缓刑或拘役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随×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请求对被告人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随×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