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12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北街1号。
负责人:章绍川,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立永。
被告:马之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立永、马之红、李争鸣、丁文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争鸣、丁文兵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凤阳邮政储蓄银行撤回对被告李争鸣、丁文兵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代理人赵峰、汪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永、马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立永、马之红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27228.97元,合计1627228.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9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对孙立永名下用于抵押的林权[林权证号:凤林证字(2009)第0048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立永、马之红承担。2015年4月1日,孙立永、马之红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孙立永、马之红因购买树苗向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600000元,年利率8.02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的1.3倍计算。孙立永以其名下的林权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孙立永、马之红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27228.97元(截至2016年5月9日)。孙立永、马之红未提出答辩。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的主体资格。2、孙立永、马之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立永、马之红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处借款时的身份情况。3、《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孙立永、马之红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年利率为8.025%,逾期加收30%的罚息。孙立永以其所有的林权(证号:凤林证字2009第00485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孙立永、马之红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孙立永、马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孙立永与马之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甲方)与孙立永、马之红(乙方)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16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乙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购买树苗;甲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甲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由孙立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由周锦春签名并加盖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乙方由孙立永、马之红签名、捺印。当日,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甲方,抵押权人)与孙立永(乙方,抵押人)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孙立永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岳林村的12500株林木[林权证号:凤林证字(2009)第00485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金额为16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甲方由周锦春签名并加盖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乙方由孙立永签名。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财产清单上载明抵押财产的价值为4016090元。当日,孙立永在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1600000元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年利率为8.025%;借款用途为购买树木;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孙立永、马之红仅偿还2016年3月1日前的利息。自第十二期开始逾期,至2016年5月9日,孙立永、马之红尚欠贷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27228.97元。经催要,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孙立永、马之红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凤阳邮政储蓄银行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与孙立永、马之红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与孙立永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孙立永、马之红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相应责任。凤阳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孙立永、马之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案中,孙立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岳林村的12500株林木[林权证号:凤林证字(2009)第00485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孙立永理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凤阳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与孙立永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数额为1600000元。故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只能在160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立永、马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27228.97元,合计1627228.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9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
二、被告孙立永、马之红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有权对被告孙立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岳林村的12500株林木[林权证号:凤林证字(2009)第00485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0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5元,减半收取9722.5元,由被告孙立永、马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卓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