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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2928号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美苏、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美苏,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林美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928号

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35-41号。

法定代表人:苏增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斌、奚陈虹,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美苏。

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珠城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美云。

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美苏、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林美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巧峰独任审判。

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斌、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松、林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美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蒋美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蒋美苏、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林美云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玉苏贷(2014)保借字第040012号。合同约定:被告蒋美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86%,利息支付的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林美云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蒋美苏发放贷款,被告蒋美苏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为凭。现被告蒋美苏到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林美云作为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蒋美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万元,利息280860元(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780860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蒋美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计人民币4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208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林美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目前经营困难,要求法庭组织调解。

被告林美云辩称:担保属实,原告在没有通知其的情况下就直接起诉,要求律师费减免一点。被告蒋美苏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蒋美苏借款及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林美云提供担保的事实。4、汇款回单、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及尚欠本息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对上述证据,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林美云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蒋美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蒋美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蒋美苏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林美云自愿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蒋美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美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80860元(已算至2016年3月28日),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继续自2016年3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林美云对上述被告蒋美苏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9元,减半收取6004.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620元,合计人民币10624.50元,由被告蒋美苏、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林美云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陈巧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