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执异82号案外人:郑洁,女,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申请执行人:苏尧贤,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执行人:郑敬恩,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执行人:梁丽萍,女,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南新城玉龙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宋建慧,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执行人:池仁爱,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执行人: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虹北锦园第三层办公用房309-310室。
法定代表人:宋建慧,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接受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尧贤与被执行人郑敬恩、梁丽萍、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宋建慧、池仁爱、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月21日指定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郑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洁称,案外人郑洁与被执行人池仁爱于1998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15日购买了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广场西路46号的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均登记于案外人郑洁名下。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上述房产归案外人郑洁单独所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苏尧贤与被告郑敬恩、梁丽萍、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宋建慧、池仁爱、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但未将查封情况通知案外人。案外人认为上述房产系其单独所有,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1998年6月8日,案外人郑洁与被执行人池仁爱登记结婚。2004年6月15日,郑洁购买了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广场西路46号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郑洁)。2010年3月16日,郑洁与池仁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产归郑洁所有。2011年8月19日,被执行人郑敬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申请执行人苏尧贤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苏尧贤借给郑敬恩三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月利率4%,梁丽萍、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宋建慧、池仁爱、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郑敬恩到期未还款,苏尧贤诉至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苏尧贤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郑洁名下的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2012年4月12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敬恩偿还苏尧贤借款叁百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梁丽萍、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宋建慧、池仁爱、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9月21日,苏尧贤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该院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日接受委托,并于同年1月21日指定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7月18日,郑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广场西路46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案外人郑洁名下,郑洁享有合法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该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案外人郑洁申请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广场西路46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金 旭
代理
审判员 吴延学
代理
审判员 朱华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