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34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28号。负责人朱莉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系银行职员。被告陈震焱。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陈震焱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震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表明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贷记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合约》载明:被告使用贷记卡,知悉并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被告所持贷记卡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被告贷记卡卡账号,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金额计收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承担偿还有至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发放了额度为3万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06。2014年6月份被告没有在还款日前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偿付透支本息义务,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29917.92元及利息11902.73元(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合计41820.65元,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领用合约复印件、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符合办卡资格并已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账户余额查询单一份,证明透支金额。被告陈震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4日,被告陈震焱在原告处申办额度为30000元的商惠通卡一张,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使用该卡透支后未在约定还款期内还款。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已欠款41820.65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震焱向申领信用卡未按约支付透支欠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陈震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震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917.92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1902.73元,之后以29917.9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震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晓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嘉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