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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金余、曲文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金余,曲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49号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桃花潭路。

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泉,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余,女,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兰英,辽宁睿智(鲅鱼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文华,女,1948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德启,男,1948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金余、曲文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下发《缴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593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同意原告缓交本案诉讼费至一审宣判前。后在本案已审结待宣判的情况下,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缴费通知书》,通知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收到该通知书,逾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霍 宏

审判员 吕 瑛

审判员 刘小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樊 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