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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行初56号

重庆掌石石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掌石石材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奇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7行初56号原告重庆掌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保合村十一社。法定代表人蔡德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国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合川人社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昌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重庆人社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XX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兴桥,该局法规处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杜江,该局法规处调研员。第三人袁奇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世模,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芝,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掌石石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川人社局、重庆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国强,被告合川人社局行政负责人高明扬及委托代理人熊昌斌,被告重庆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许兴桥,第三人袁奇虎及委托代理人赵世模、陈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合川人社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合川工伤认定2016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5年1月14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安装皮带架子时,因架子垮塌不慎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前柱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前臂及右足背皮肤擦伤,4.左肩部软组织损伤,5.高脂血症”。第三人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中“1.腰2椎体前柱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前臂及右足背皮肤擦伤,4.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5日,被告重庆人社局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合川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重庆掌石石材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系自然人周某雇请的安装工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7日,原告将采石场的生产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周某。第三人于2015年1月14日在原告的采石场安装皮带架子时不幸受伤,第三人不是为原告工作时受伤,而是为周某提供劳动服务受伤。周某虽无施工资质,但采石场的生产线制作安装工作不是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与周某系加工承揽关系,周某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故被告合川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合川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重庆人社局复议被告合川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对被告合川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且被告合川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被告重庆人社局复议维持被告合川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错误。据此,请求撤销被告合川人社局作出的合川工伤认定2016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合川人社局辩称,原告是2009年12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从2014年10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14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安装皮带架子时,因架子垮塌不慎受伤。2015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合川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合川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合川人社局举示任何证据。2016年1月25日,被告合川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合川工伤认定2016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2015年1月1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及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送达。被告合川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是完全正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人社局辩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重庆人社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被告重庆人社局向被告合川人社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合川人社局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5日,被告重庆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合川工伤认定2016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第三人袁奇虎述称,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安装石材加工机械受伤。该机械是原告加工石材所需,第三人为原告工作,应当属于工伤。被告合川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并在法庭上举示了作出合川工伤认定2016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1、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原告单位是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蒋某、徐某的证明材料3、蒋某、刘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2-3项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从2014年10月起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机械安装工作,于2015年1月14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4、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具体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袁奇虎的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受理20150208号)及送达回执;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合川工伤举证20150165号)及送达回执、对签收人李某的调查笔录(证实签收了举证通知书并转交公司领导);8、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认定20160027号)及送达回执。适用的法律法规: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原告重庆掌石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合川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人不是原告单位员工,是承包人周某雇请的工人。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是事实。被告合川人社局邮寄举证通知书时,工厂处于停工状态,后由李某转交该举证通知书。被告重庆人社局和第三人袁奇虎对被告合川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重庆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并在在法庭上举示了如下证据及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拟证实复议决定的正确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认定20160027号);3、原告营业执照(副本);4、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5、原告与周某签订的劳务合同;6、请款单;7、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单;8、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编号:渝人社复受字〔2016〕29号);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编号:渝人社复答字〔2016〕29号);10、行政复议答辩书;11、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渝人社复决字〔2016〕29号)及送达回证(对相关当事人送达)。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工伤保险条例》。原告重庆掌石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合川人社局对被告重庆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在被告合川人社局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第5-6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袁奇虎对被告重庆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原告与周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内部承包性质的合同,请款单证明原告承认第三人为其安装机械的事实。原告重庆掌石石材有限公司在法庭上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周某签订的劳务合同;2、2014年4-9月份原告公司工资表,拟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员工;3、协议书,拟证明安装工程从2012年10月-2014年5月停工,安装工程启动后,找周某重新安装机械。4、请款单。被告合川人社局对原告重庆掌石石材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举示,建议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是2014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该表是9月份前的,无第三人的名字正常。被告重庆人社局对原告重庆掌石石材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在复议期间由原告举示,得到采信,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定。第三人袁奇虎对原告重庆掌石石材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明是内部承包关系,证据2不能作为第三人未到原告公司上班的证据,证据3是个人协议,是不生效的,证据4与第三人无关。审理中,证人蒋某到庭作证证实:周某喊蒋某到原告单位搞安装,几月后,蒋某又喊第三人一起到原告单位搞安装,250元一天,由周某给付。第三人在上班时受伤。证人徐某到庭作证证实,蒋某喊徐某及第三人一起到石场安装机械,250元一天,由蒋某将工资带给徐某,只知道给石场安装机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质证后均认无异议。第三人袁奇虎在法庭审理中未举示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在被告合川人社局认定工伤过程中未提供,且该证据间不能互相印证,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中原告与周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和请款单与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相同,本案不再表述。

被告重庆人社局举示的其他证据与被告合川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2009年12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第三人在原告采石场从事安装工作。2015年1月14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采石场安装皮带架子时,因架子垮塌不慎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前柱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前臂及右足背皮肤擦伤,4.左肩部软组织损伤,5.高脂血症”。2015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合川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合川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合川人社局举示任何证据。2016年1月25日,被告合川人社局作出合川工伤认定2016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2015年1月1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被告重庆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15日,被告重庆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合川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被告合川人社局是合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第三人从2014年10月起在原告采石场从事安装工作,为原告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中第三人不慎受伤,第三人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合川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合川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重庆人社局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合川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辩解将采石场机械安装劳务工作分包给自然人周某,但周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因工受伤,用工单位即本案原告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掌石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掌石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洪川

人民陪审员  龚思国

人民陪审员  周 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