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4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文行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征宇。
被告:张志丹。
被告: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9街4门。
法定代表人:黄征宇。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黄征宇、张志丹、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魏永香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