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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433号

王德友与李伍梅、倪永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德友,李伍梅,倪永福,周得友,周得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433号原告王德友,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新铺村新岩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李伍梅,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倪永福,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周得友,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周得贵,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王德友诉被告李伍梅、倪永福、周得友、周得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伍梅、倪永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德友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8379.94元;驳回原告王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伍梅、倪永福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友,被告李伍梅、倪永福、周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得贵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友诉称:被告李伍梅、倪永福共同承包被告周得友、周得贵的住房修建,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伍梅喊我去贴外墙瓷砖,工资为250元每天。同年5月21日早上,我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共计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我的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67547.84元,扣除被告李伍梅、倪永福已支付的30000.00元,还应支付237547.8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大方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方国土批(2008)划拨个字第028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大方县城市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5200002008075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路塘村委出具的加盖了大方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因为火电厂征地于2008年在路塘村五组建房居住至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上述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颁布和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即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协议书》(该协议书亦是李伍梅、倪永福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是就王德友的损失已经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仅仅是未履行完毕,现在应按照协议履行,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份,协议甲方为李伍梅、倪永福,乙方为王德友及其子王华,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因在甲方承包的工地做工时摔成重伤,治疗出院后,甲方给付乙方后期治理费50000.00元,先付30000.00元,下欠20000.00元于一个月内付清。此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乙方今后的身体或精神出现问题与甲方无关。”旨在证明李伍梅、倪永福支付了王德友后期治疗费30000.00元,还欠20000.00元未支付,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三被告亦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大方县人民医院金额为232.00元的发票一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金额为520.00元的发票一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为作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支付了检查费752.00元、鉴定费19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三被告无关。上述证据是原告因为鉴定所支付的由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检察日报社出具的公告费收据,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了公告费用600.00元的事实。该费用是法院委托检察日报社刊登向被告周得贵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该报社收取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性质,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周得友辩称:我和周得贵的房屋外装修是承包给李伍梅、倪永福,王德友是李伍梅和倪永福喊去做工的,受伤后我们及时将其送去医治,因为是在我的房屋上掉落受伤,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我和周得贵垫付的。原告治愈后,与李伍梅、倪永福达成协议,由李伍梅、倪永福一次性赔偿他的后期治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0000.00元,当时给了3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为什么没支付我就不清楚。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赔偿与我们无关。

被告倪永福辩称:原告是我们喊去做工是事实,因为我们承包周得友、周得贵的住房是搞外装修,原告是从楼梯间阳台滑落,即使搞安全防护措施也是多此一举。我们已经把原告送去医治好,并和原告达成了赔偿其后期医疗费等一切损失50000.00元的协议,当时给了其30000.00元,下欠20000.00元没有给付的原因是医治王德友的钱是周得友、周得贵垫付后从给我们的工资中扣除,加上还要支付其他工人的工资,我们才没有钱支付给他。协议明确规定,原告今后一切问题与我们无关,因此,我们只能按照当时的协议履行。

被告李伍梅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倪永福一致。被告周得贵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德友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该证据系王德友住院期间治疗机构依法所作记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四被告对王德友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王德友因涉案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李伍梅、倪永福共同承包周得友、周得贵的四层房屋外装修,王德友是李伍梅、倪永福雇佣的工人。2014年5月21日早上,王德友在施工过程中从阳台坠落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住院期间由王德友之妻魏忠秀护理,李伍梅及倪永福之妻也参与过护理;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费6388.8元、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100551.41元,共计106940.21元由周得友、周得贵垫付,在庭审过程中,周得友明确表示对垫付的医疗费两兄弟自愿承担。2014年7月26日,王德友家属与李伍梅、倪永福就王德友的相关损失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后期治疗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倪永福、李伍梅,乙方为王华(王德友之子)、王德友,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给付乙方后期治疗费50000.00元,先支付30000.00元,下欠20000.00元,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乙方今后身体或者精神出现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王德友出院回家,因李伍梅、倪永福未按时给付《后期治疗协议书》约定的下欠款20000.00元,故王德友向本院起诉,要求李伍梅、倪永福、周得友、周得贵连带赔偿其误工费等损失。诉讼过程中,经王德友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德友的损伤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王德友因伤导致的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向前滑脱II°、腰2椎体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1、2、4肋及右侧1-4肋骨骨折,达到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720元至18900元之间;误工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庭审中,王德友依据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将各项损失明确为误工费16361.01元、护理费9349.15元、营养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后续治疗费18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385.68元、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2652.00元。另查明,王德友原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新铺村新岩组,因修建大方火电厂征用其土地后,于2008年迁入原大方县大方镇(现为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路塘村五组建房居住至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现属于城镇范围。

本院认为:周得友、周得贵将其四层房屋外装修工程承包给李伍梅、倪永福完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规定,周得友、周得贵的四层房屋不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而周得友、周得贵将该房屋的外装修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李伍梅、倪永福完成,李伍梅、倪永福又雇佣王德友在二人承揽周得友、周得贵房屋外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周得友、周得贵选任无建筑资质的李伍梅、倪永福作为四层房屋外装修工程的承揽人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王德友要求周得友、周得贵与倪永福、李伍梅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周得友、周得贵应向王德友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伍梅、倪永福雇佣王德友在其二人承包的周得友、周得贵房屋外装修工程中做工,李伍梅、倪永福与王德友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行调整,因此,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性为健康权纠纷不当,应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李伍梅、倪永福作为周得友、周得贵住房外装修的承揽人,除应当对施工采取必要的完全防护措施以外,还应对雇佣的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王德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除应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李伍梅、倪永福的规定完成工作外,还应注意自身的安全。由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李伍梅、倪永福对施工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提供劳务一方的王德友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因此,王德友、李伍梅和倪永福就王德友在做工过程中从阳台滑落导致受伤均存在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损害情况,王德友所受损失,扣除周得友、周得贵承担的部分,由王德友自己承担30%,李伍梅、倪永福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德友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属于该条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1、误工费。王德友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王德友因伤误工期为210天,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年×210天=16361.01元;2、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王德友因伤护理期为120天,由其妻护理,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年×120天=9349.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比照我县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王德友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61天、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天×60元/天+5天×30元/天=3810.00元;4、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王德友因伤营养期为120天,参照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20天×60元/天=7200.0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王德友因伤后续治疗费为14720元至18900元之间,本院酌情以1600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王德友户口虽属农村居民,但因修建大方电厂征用了其土地后于2008年迁入大方县大方镇(现红旗街道办事处)路塘村五组居住至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30%(伤残系数)=135289.2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王德友因伤致残达七级伤残,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上的过错情况,酌情支持10000.00元;8、鉴定费。诉讼过程中,根据王德友的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德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王德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和检查费2652.00元,综上,王德友因伤导致的损失除治疗费外共计200661.42元加上医疗费用106940.21元,共计307601.63元,对该损失,周得友、周得贵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为61520.33元,但周得友、周得贵已支付了医疗费106940.21元,周得友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自愿负担,其所负担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王德友的损失,周得友、周得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伍梅、倪永福承担70%为140462.00元,王德友自行承担30%为60199.42元。扣除李伍梅、倪永福已支付的30000.00元,李伍梅、倪永福还应支付110462.00元(140462.00元-30000.00元)。李伍梅、倪永福辩称,在王德友出院前双方已经签订了《后期治疗协议书》,协议明确对王德友的损失作一次性终结处理,王德友受伤后已经将其治愈出院,不存伤残的问题,现只能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后期治疗协议书》约定的50000.00元,包括王德友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损失。

本院认为,王德友与李伍梅、倪永福就王德友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达成的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关于王德友在协议签订后的所有精神或身体出现任何问题与李伍梅、倪永福无关、而对李伍梅、倪永福不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承担何种责任没有约定,该协议内容明显对王德友不公;李伍梅、倪永福关于已将王德友治愈出院不存在伤残的意见与王德友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达七级伤残的客观事实不符,且王德友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总额没有超过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额,王德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200661.42元,协议约定由李伍梅、倪永福承担50000.00元的内容对王德友显失公平,因此,对李伍梅、倪永福关于王德友受伤后已经将其治愈出院,不存伤残的问题,现只能按照协议约定执行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得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伍梅、倪永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德友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46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王德友负担200.00元,被告李伍梅、倪永福负担6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王德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时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邹 刚

审 判 员  陈六江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