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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11民初1308号

原告营口老边中板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强、张颖、张志德、张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营口老边中板销售有限公司,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强,张颖,张志德,张伟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1308号原告营口老边中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老边区。法定代表人靳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天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卫星,系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强,男,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告张颖,女,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张志德,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张伟东,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营口老边中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中板销售公司)诉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立东锅炉公司)、王永强、张颖、张志德、张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卉、被告营口立东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强、张颖、张志德、张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中板销售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50.71吨钢材,只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尚欠原告钢材款389050元。2016年几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原告钢材款389050元,于两个月内分四次还款。之后被告给付原告四张支票,结果均是空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389050元;2、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40689元;3、五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389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数支付利息;4、五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4吨为基数每天每吨加价20元。

被告营口立东锅炉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应当举证证明;2、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欠据可以证明是公司欠款,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的个人欠款,其他几个自然人也不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3、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营口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中的四个自然人签名、按捺的形成方式不清楚,假设属实签名属实,自然人也不能作为欠款人。被告王永强未答辩。被告张颖未答辩。被告张志德未答辩。被告张伟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营口中板销售公司(甲方)与被告营口立东锅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标的物规格型号、数量。乙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购买约100吨钢材;第二条、合同履行地及交货时间;第三条、质量检验标准、方法、期限;第四条、结算价格及时间。甲方第一次货到现场之日起计算(中途无论几次进货都按第一次进货时间算)时间一个月,到期不能及时还款,甲方不再供货。乙方不得在其它渠道进货,如进货必须还清欠款后才能进货。如逾期付款,每吨每天加价人民币20元,时间不超过30天;第五条、结算方式。到规定时间乙方付货款的100%后,在进下一批工程所需钢材等;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第七条、如乙方违反法律及合同规定,单方面终止合同,按照合同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其他约定;第九条、协商不成在老边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原告实际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后未支付相应货款。2016年3月10日,被告营口立东锅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欠据的主要约定“因营口立东锅炉公司采购员张志德在营口中板销售公司购买钢材150.71吨,余款额389050元未还。特做如下还款计划:此款分期支付,期限在两个月内结清。分四次支付:2016年3月18日付50000元,支票号码为06191676;2016年3月28日付80000元,支票号码为06191681;2016年4月13日付100000元,支票号码为06191678;2016年5月10日付159050元,支票号码为06191680。货款全部付清后,将剩余发票归还营口立东锅炉公司。此还款计划,两方协商达成。如没能按期还款,就交于当地法律机关处理”等内容。被告营口立东锅炉公司在该欠据中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营口立东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强及被告张颖以欠款人身份在该欠据中签字、按捺确认。原告当庭表示:欠据中欠款人处的张志德及张伟东的签名及按捺系被告张颖代替其丈夫张伟东及其子张志德在该欠据中的签字、按捺。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被告营口立东锅炉公司陆续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59050元的四份营口银行转账支票,但四份转账支票均因为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另查,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营口立东锅炉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本案中所提供的欠据中体现的尚欠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买卖合同、欠据、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中板销售公司与被告营口立东锅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提供欠据可以体现被告尚欠货款3890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90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主体是营口立东锅炉公司,故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营口立东锅炉公司。被告王志强、张颖以欠款人身份在欠据中签字、按捺及被告张颖代替张伟东、张志德在欠据中签字、按捺的行为,均系各自然人被告对公司债务的自愿承担,原告据此要求各自然人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中对货款的结算方式约定为甲方第一次货到现场之日起计算,时间一个月,被告应依此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44吨(不超过欠据中体现的钢材吨数150.71吨)为基数每天每吨加价20元的诉请,符合购销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购销合同中双方关于不得超过30天的约定,故原告此诉请中不得超过86400元(144吨×20元/天×30天=864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的违约金40689元,因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营口立东锅炉公司关于各自然均不应支付欠款等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永强、张颖、张志德、张伟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强、张颖、张志德、张伟东给付原告营口老边中板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89050元;

二、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强、张颖、张志德、张伟东给付原告营口老边中板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86400元;

三、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强、张颖、张志德、张伟东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389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老边中板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营口老边中板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强、张颖、张志德、张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伟

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

人民陪审员  赵广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长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