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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956号

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95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于浙江省诸暨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晚,被告人蒋某甲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85号自家门口与蒋某丁等人因祠堂拆迁款一事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蒋某甲用一把西瓜刀砍蒋某丁,致蒋某丁左尺骨鹰嘴开放骨折(累及关节面)。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丁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蒋某丁经济损失1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蒋某丁的陈述,证人蒋某乙、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西瓜刀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华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