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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5097号

青岛华旗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黑振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华旗电站设备有限公司,黑振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097号原告青岛华旗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思修,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振利,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

原告青岛华旗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电站)与被告黑振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旗电站的委托代理人雷东林,被告黑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旗电站明确诉讼请求如下:判决原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业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10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特提起诉讼。

被告黑振利辩称,其自2005年7月至2015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被告发生工伤,原告不予申报引发双方纠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旗电站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黑振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同仲裁时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2011年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仲裁时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自2005年7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另查明,被告黑振利于2016年2月23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确认黑振利与青岛华旗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1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103号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黑振利与青岛华旗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黑振利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华旗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起为被告黑振利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之后停止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只是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被告黑振利未针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黑振利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华旗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振利自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青岛华旗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黑振利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华旗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建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冷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