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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1051号

钱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钱某甲,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051号

原告:钱某甲。

被告:周某。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广西省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现就读于广陈镇前港小学。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1月份被告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钱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了儿子钱某乙的基本情况。3.(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广西省融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于2012年1月份离家出走分居生活后,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未曾改善,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据此,可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双方分居之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善。原告自愿承婚生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钱某乙随原告钱某甲生活,并由原告钱某甲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宗明

审 判 员  黄海力

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志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