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再初字第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长白山特产商贸城B区1号11门。代表人:高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玉,该行科员。
被告:康志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系康志春之妻)。
被告:张志山。
被告:薛连臣。
被告:赵洪军。
被告:薛连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康志春、张志山、薛连臣、赵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桦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吉市检民监(2014)220200000151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吉中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吉中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期间,通知薛连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玉、被告康志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告薛连臣、赵洪军、被告薛连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志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利息1384.33元;2.支付2012年1月19日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及加收的50%罚息(以当时被告在原告计息系统显示的数据为准);3.被告赵洪军、薛连臣、张志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四名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康志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贷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2900.96元,逾期加罚50%的贷款利息。被告张志山、薛连臣、赵洪军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支付借款,被告康志春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51384.3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志春拒绝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其拖欠原告的资金不能及时收回。按照邮政银行的合同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康志春辩称,我是给薛连升贷款,贷款是薛连升用了,我为其办理了贷款,并没有实际领取贷款,也没有使用该笔贷款,不能还这笔钱。被告张志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薛连臣辩称,这笔贷款是康志春给薛连升贷的,钱让薛连升用了,我是给康志春担保,薛连升用款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洪军辩称,这笔贷款是康志春给薛连升贷的,我是给康志春贷款担保,钱让薛连升用了,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薛连升辩称,这笔贷款是我让康志春贷的,我是实际用款人,我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2009年4月15日,因办理贷款需要,康志春在邮政银行开设了个人结算账户,账号×××。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康志春、张志山、薛连臣、赵洪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康志春、张志山、薛连臣、赵洪军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康志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志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借款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计划表:第一期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还利息658.75元;第二期从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还利息637.50元;第三期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还利息658.75元;第四期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还利息637.50元;第五期从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还利息658.75元;第六期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还利息658.75元;第七期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还利息637.50元;第八期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还利息658.75元;第九期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还本金12263.46元,利息637.50元;第十期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还本金12419.82元,利息481.14元;第十一期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还本金12578.17元,利息322.79元;第十二期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还本金12738.55元,利息162.42元),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还约定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康志春收到原告贷款50000元,并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向康志春账户汇入50000元,此款被薛连升持康志春结算卡支取使用,后被告薛连升以康志春名义按分期还款计划表履行了前八期,第九期以后没有履行,截止到2012年1月18日,被告康志春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84.3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康志春及其妻子儿女身份证户口簿、康志春土地房屋情况证明、康志春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开户手续、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邮政银行小额信贷还款计划表、照片、客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影像等。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康志春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康志春、张志山、薛连臣、赵洪军所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邮政银行将借款按约定汇入康志春的个人结算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薛连升持康志春结算卡支取了银行发放的借款,系康志春同薛连升自愿达成了另一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康志春、薛连臣、赵洪军均承认该笔贷款系给薛连升贷款,足以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康志春将银行账户交由薛连升使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康志春借款后不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除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外,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合同中,张志山、薛连臣、赵洪军均明知该借款系为薛连升所用,故其自愿为康志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薛连臣、赵洪军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张志山、薛连臣、赵洪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志春追偿。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康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1384.33元(利息计算到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19日至本判决该项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其中:第九期本金12263.46元,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该项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上浮50%的标准计算;第十期本金12419.82元,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该项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上浮50%的标准计算;第十一期本金12578.17元,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按年利率15.30%、2012年2月18日本判决该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30%上浮50%的标准计算;第十二期本金12738.55元,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按年利率15.30%、2012年3月18日本判决该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30%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张志山、薛连臣、赵洪军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张志山、薛连臣、赵洪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志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财产保全费38元,合计1123元,由被告康志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波
代理
审判员 董 慧
人民陪审员 赵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艾书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