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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424号

董某甲、施某某与季某、董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董某甲,施某某,季某,董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曹丽黎,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乙,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董某甲、施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董某甲、施某某系董乙的父母。季某和董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2011年2月生育一女名董某丙,董某丙出生后即被发现患有先天性脊柱裂,脊髓外翻、脊髓栓系等,遗留大便和小便失禁且难以恢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2012年4月12日,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随董乙共同生活,季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另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自理部分由两人各半承担。原审另查明,2008年8月5日,季某、董某甲、施某某、董乙和长江国际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上季某名字由施某某代签。2008年9月24日,董某甲、施某某付清系争房屋购房款总计1,099,000元。2009年1月4日,系争房屋登记在季某、董某甲、施某某、董乙四人名下,共同共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350万元。关于董某甲、施某某主张撤销赠与,季某称对董某甲、施某某、董乙签订的赠与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对其无约束力,季某已经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故董某甲、施某某、董乙无权撤销对其的赠与。2016年1月,季某诉至法院,要求董某甲、施某某、董乙支付其折价款87.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某甲、施某某是否有权撤销对季某的赠与以及季某在系争房屋上的份额。首先董某甲、施某某、董乙签订的赠与协议,以维持婚姻关系作为赠与的条件,实质是以财产性契约约束身份关系,违背公序良俗,故该约定应属无效。其次董某甲、施某某、董乙签订协议时,季某未在场,董某甲、施某某、董乙也无证据证明季某对此协议知晓,故该协议对季某也无约束力。因此对董某甲、施某某以协议约定为由主张撤销对季某的赠与,法院不予采纳。季某主张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法院予以支持,现董某甲、施某某表示季某的份额归其所有,由董某甲、施某某支付折价款,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季某在系争房屋上的产权份额,本案系争房屋购房款均由董某甲、施某某出资,季某和董乙所生女儿身患重疾,离婚后由董乙抚养,故在考虑到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以及照顾子女权益等,法院酌情确定由董某甲、施某某支付季某房屋折价款50万元。至于董乙称其自愿放弃其在系争房屋上的份额,系董乙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董某甲、施某某所有,董某甲、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某折价款50万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董某甲、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完全是上诉人举债购买,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同时考虑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为抚养重残孩子的现实情况,以及上诉人夫妇自身面临的债务、疾病等多方面的困难,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有失公允。上诉人认为,考虑到日后产权变更、被上诉人户籍迁移等需要相互配合的问题,上诉人愿意适当补偿被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董某甲、施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季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乙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登记在季某、董某甲、施某某、董乙四人名下,属于共同共有,但在分割系争房屋时仍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兼顾考虑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季某与董乙结婚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本案系争房屋的出资均来源于上诉人董某甲、施某某,且季某与董乙婚姻存续时间仅三年有余,基于双方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的价值为350万元,原审判决董某甲、施某某支付季某房屋折价款50万元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亦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董某甲、施某某要求减少系争房屋折价款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上诉人董某甲、施某某上诉仅同意支付季某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