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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4刑初10号

刘宏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宏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凯,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2002年10月29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9日被石龙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乔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宏凯在平顶山市中兴路如家快捷酒店601房间内,分别以每克500元人民币,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8克海洛因、1.89克冰毒卖给马某、李某乙二人,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冰毒约2.07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宏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宏凯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大部分是用来自己吸的,小部分用来卖的,是以贩养吸,以每克400元价格买入,每克500元价格卖出,被抓获当天配合民警抓获吸毒人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宏凯携带毒品欲在平顶山市中兴路如家快捷酒店601房间内进行吸食并贩卖,后被告人刘宏凯及购买毒品的马某、李某乙被石龙区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18克、冰毒1.89克,共计约2.07克。另查明,被告人刘宏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经6000元,于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及物证照片:电子称一个,锡纸一卷,透明塑料袋80个,蓝色塑料袋8个,三星白色触屏手机(串号:358866049001169,无SIM卡)一部,“水葫芦”一个,铁盒一个。2.被告人刘宏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130号、(2011)新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及刑罚执行的情况。4.宝丰县公安局宝公(闹)强戒决字(2013)2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顶山市石龙分局平龙公(刑)强戒决字(2015)00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宏凯系吸毒人员,及其被强制戒毒的情况。5.石龙区公安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6.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5)第20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被查获的毒品重量、种类、处理情况,以及告知被告人鉴定意见的情况。7.平顶山市石龙分局平龙公(刑)强戒决字(2015)0054号、平龙公(刑)强戒决字(201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马某、李某乙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8.证人马某、李某乙证言,证实因为有毒瘾,曾经向被告人刘宏凯购买过毒品,案发当天给被告人刘宏凯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及被抓获的过程。9.被告人刘宏凯供述,证实因为有毒瘾,为供养自己吸毒,曾经分别向马某、李某乙卖过毒品,以及案发当天被抓获的过程。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刘宏凯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凯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将自己购买的毒品向他人出售,从中赚取差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庭审供述及两名证人马某、李某乙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曾与两名证人有过毒品交易,被告人确有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因此被告人辩称主观上没有贩卖故意,只是为了筹集毒资的辩护理由,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宏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晚晴

审 判 员  陈营珠

人民陪审员  李帅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