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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958号

宋娜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9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峤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何峤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于2015年12月15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阿田大虾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董×(男,34岁,辽宁省人)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告人宋×用拳将董×面部打伤,致其“左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眼部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宋×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宋×主动投案,系自首;2、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宋×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4、被告人宋×系初犯,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阿田大虾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董×(男,34岁)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宋×用拳将董×面部打伤,致董“左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眼部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及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共赔偿被害人董×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的陈×、证人安×、田×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目无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殴打他人,且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