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838号
原告:徐丙南。
委托代理人:周春芝,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金土。
原告徐丙南与被告余金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丙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丙南诉称:被告承建诸暨景城嘉苑土建工程,向原告定作楼梯栏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并进行安装。另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家里定作楼梯栏杆。经双方结算,上述两项共计4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款项,但至今尚欠原告33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33000元及利息。被告余金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算单、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余金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丙南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余金土尚欠原告徐丙南定作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金土应支付原告徐丙南定作款计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依法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余金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迪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