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637号原告赵有福,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维军,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李辉,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赵有福与被告杨维军、李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维军、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向案外人乔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0.05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8月20日,因杨维军联系不上,乔某某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无奈替二被告向乔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替二被告向乔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6日,原告替二被告向乔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替二被告向乔某某共偿还完50000元借款后,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但二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维军、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有福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维军、李辉向案外人乔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赵有福和案外人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王某某系原告赵有福的妻子。证据二、收条原件三份,欲证明2015年8月20日乔某某收到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5年11月24日乔某某收到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6日乔某某收到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两份,欲证明被告杨维军与承租方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杨维军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住在贺兰县X小区营业房的事实。证据四、证人乔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维军、李辉(系夫妻关系)向其借款50000元,由原告赵有福和案外人王某某作担保。原告赵有福分三次将50000元还给了案外人乔某某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借据原件一张,证据二、收条原件三张,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两份,证据四、证人乔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二被告租住在贺兰县文明小区4号楼23号营业房,向乔某某借款50000元未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维军与李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向案外人乔某某借款50000元,并给案外人乔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由原告赵有福和案外人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维军、李辉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赵有福和案外人王某某在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赵有福称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后因被告杨维军无法联络,案外人乔某某要求原告赵有福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赵有福于2015年8月20日代被告杨维军、李辉向案外人乔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1月24日代被告杨维军、李辉向案外人乔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6日代被告杨维军、李辉向案外人乔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因被告杨维军、李辉不在文明小区4号楼23号营业房居住,下落不明无法联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杨维军、李辉向案外人乔某某借款5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赵有福为被告杨维军、李辉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借款不还由原告代为偿还,有被告杨维军、李辉出具的借条、案外人乔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证人乔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为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担保责任追偿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有福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杨维军、李辉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赵有福要求被告杨维军、李辉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维军、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维军、李辉偿还原告赵有福代为偿还的50000元借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杨维军、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进忠
审判员 杜迎春
审判员 胡学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昭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