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88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云燕,该公司职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城县福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六塘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江小飞,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城县福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桑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福盈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调试并判决桑特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和培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1.1条是对设备消除缺陷的约定,不能理解为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调试和培训。桑特公司已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已正常运行,虽然设备存在某些缺陷,福盈公司可以依约自行消除缺陷,但不能单方委托第三方对设备重新进行安装调试和培训,擅自扩大安装调试和培训等费用,且福盈公司提供支付给第三方的安装调试费用22万元的证据,疑点众多。(二)二审判决认定违约金131720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桑特公司逾期调试的时间应从2013年6月23日开始计算,二审判决认定从2013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错误;其次,二审判决桑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第三方的安装调试费、培训费,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并用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福盈公司是否有权委托第三方调试并要求桑特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和培训费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桑特公司通过与福盈公司签订《NO.75-2.35冷凝式汽轮发电机组合同》,向福盈公司供应(销售)NO.75-2.35冷凝式汽轮发电机组一台(含蒸汽轮机、发电机、蒸汽轮机热工控制台、发电机低压控制柜、冷凝系统设备)。该合同第11.1.1条款约定,对合同设备的缺陷进行修理或排除,费用由供方承担,如果供方未能在双方同意的合理时间内派遣人员到场,则需方有权自行消除缺陷,供方承担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桑特公司将汽轮机组运至福盈公司并安装完毕。2013年3月23日,桑特公司出具的《机组整套试运验收卡》载明,机组连续运行72小时,运行中机组正常,但存在六方面缺陷。2013年4月12日,福盈公司发函告知桑特公司,要求其在收到发函3日内到现场处理汽轮机存在的问题及开机调试,培训汽轮机运行人员,若逾期处理,福盈公司将按合同第11.1.1条款的约定,另行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消除缺陷,所产生的费用由桑特公司承担。由于桑特公司没有在福盈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到现场处理汽轮机存在的问题及开机调试、培训汽轮机运行人员,福盈公司遂委托第三方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对机组进行安装调试(包括调试消缺、更换配件)和培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1.1条款虽然只约在特定情形下(即供方未能在双方同意的合理时间内派遣人员到达现场)福盈公司可自行进行消缺,没有约定福盈公司可自行调试,但因调试完毕系进行消缺的前提条件,故在未完成调试的情况下,福盈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同时进行调试和消缺,产生的费用由桑特公司承担。本案中,从福盈公司2013年4月12日发函要求桑特公司3日内派人进行消缺到福盈公司2013年4月26日与冶建公司签订协议,期间共计14天,在交通、信息高度发达的今天,14天的时间应当视为合同中约定的合理时间。桑特公司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派员处理(直至2013年5月6日其派遣的员工才到达福盈公司),福盈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调试消缺。桑特公司主张其已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已正常运行,但从桑特公司出具的《机组整套试运验收卡》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之间互发的函件内容来看,桑特公司之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装调试及培训费用问题,因桑特公司未完成调试和培训工作,桑特公司与福盈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亦有关于培训费的约定,故桑特公司依约应承担福盈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和培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福盈公司委托冶建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和培训,支出安装调试费用20万元,培训费2万元,在原审中已提供银行进账单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桑特公司虽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中既未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再审时也未能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福盈公司委托第三方支出的安装调试及培训费用共22万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桑特公司主张其出具《机组整套试运验收卡》时就已经完成机组调试并正常运行,该时间可认定为福盈公司本应可以正常使用机组的时间,但由于福盈公司在该时间点没有能够正常使用,属于桑特公司违约,可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13年6月20日(福盈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调试时间点),福盈公司可以正常使用机组时,应为第三方代桑特公司完成了安装调试,桑特公司供货的合同义务终止,违约金的计算可以停止。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桑特公司逾期调试的时间应从2013年3月23日开始计算的认定正确。本案中,桑特公司逾期交货给福盈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迟延履行交货期间的损失,该方面的损失双方约定以支付违约金的形式进行弥补;二是因桑特公司不依约履行对机组进行安装调试、消缺、培训等合同义务,导致福盈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消缺而产生安装调试和培训等费用,此两方面的经济损失性质不同,相互之间并不重复、冲突,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桑特公司在承担安装调试和培训费用的同时,判决桑特公司依约向福盈公司支付违约金131720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桑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 奇
代理
审判员 黄 滔 滔
代理
审判员 韦 荣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胜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