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129号原告方朝兰,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叶荣,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原告之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治,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被告杨常清,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杨高强,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
原告方朝兰与被告马治、杨常清、杨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胡玉巧、
人民陪审员杨金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朝兰的委托代理人叶荣、梁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治、杨常清、杨高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朝兰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马治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日原告方朝兰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到被告马治个人账户,并由被告马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杨常清、杨高强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的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朝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拟证明被告马治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杨高强、杨常清提供担保;2、银行卡取款凭条,拟证明原告委托刘影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马治转账共计139.50万元;被告马治、杨常清、杨高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4年3月18日,被告马治向原告方朝兰出示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朝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其中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105000.00元),银行转账:壹佰叁拾玖万伍仟元(¥1395000.00元,借条存在笔误)。”另还载明转账方式为“开户行:中国农行开远支行,卡号622848361803307XXXX,户名马治”,被告杨常清、杨高强在借条的担保人位置签字捺印。
二、2014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刘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马治622848361803307XXXX账户转账139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马治借款金额的问题,从《收条》内容看,借款金额1500000元,其中有现金105000元,现金比例为7%,但结合同期原告起诉被告杨常清、杨高强等的其他十四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提交的收条(借条)形式及现金给付的比例皆一致,在短时间内给付的现金共高达500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
本院认为《借条》载明的现金105000元系预先扣除7%的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转账金额1395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方朝兰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马治作为借款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39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治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偿还借款本金139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被告杨常清、杨高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常清、杨高强皆在借条上担保人位置签字确认,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其须对被告马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常清、杨高强应对被告马治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朝兰借款本金1395000元,并支付以139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常清、杨高强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55元,由被告马治、杨常清、杨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伟伟
代理
审判员 胡玉巧
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乃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