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647号原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31230-7,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通扬西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李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向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云南犇鑫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36289-5,住所地云南省云南杨林工业园区天水路。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明伟,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犇鑫塑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春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忠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日、8月4日、11月14日、11月23日和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昆明分公司借款100000元、73400元、150000元、300000元和400000元,以上合计1023400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形成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欠原告7872333.5元,其中通过债权方式取得的6848933.5元的债权业已经姜堰法院审理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原告就剩余1023400元借款起诉至姜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23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借款的贷款人系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该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应当为该分公司。2、原告诉称的对账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贷过任何款项。3、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1023400元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4日,吴雨桐作为经手人向原告昆明分公司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借款分别为100000元、73400元。2011年11月15日、23日,吴雨桐作为经手人向原告昆明分公司出具收据各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50000元、300000元,两份收据上同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2012年4月16日,唐根英作为经手人向原告昆明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400000元,该收据上也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合计1023400元,其中73400元系现金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昆明分公司均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进行了支付。2、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出具对账确认函一份,该函中载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往来款共计7872333.5元,被告在该对账确认函中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2012年11月24日的被告客户明细账一份,载明将欠云南佳宸实业有限公司款转为欠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款、数额为2370892.7元,将欠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款转为欠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款、数额为1023400元,将欠袁爱民款转为欠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款、数额为4478040.8元,合计7872333.5元,被告在该明细账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3、2013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泰姜开商初字第0087号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佳宸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
二、被告云南犇鑫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37.08927万元。”2013年9月17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泰姜开商初字第0012号、(2013)泰姜开商初字第0013号判决书各一份,判决“一、原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爱民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
二、被告云南犇鑫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98万元。”“一、原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爱民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
二、被告云南犇鑫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49.80408万元。”,后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泰中商四终字第0057号、(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78号、(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79号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3年12月29日,经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姜堰市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2005年4月13日,姜堰市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2012年9月26日,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隶属关系由姜堰市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对账确认函、客户明细表、本院(2012)泰姜开商初字第0087号、(2013)泰姜开商初字第0012号、(2013)泰姜开商初字第0013号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商四终字第0057号、(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78号、(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79号终审判决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如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则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收据、客户明细表所记载的内容看,本案所涉借款是被告向原告昆明分公司所借款项,但原告昆明分公司作为原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且被告在对账函和客户明细表中也认可案涉借款为欠原告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吴雨桐、唐根英以经手人的身份向原告昆明分公司出具了五份收据,载明合计收到原告昆明分公司借款1023400元,虽然在2011年8月4日的两份收据中仅有经手人吴雨桐的签字,但在另外三份收据上,吴雨桐、唐根英作为经手人签字的同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且在2012年11月24日的被告客户明细表中也确认欠原告昆明分公司借款1023400元,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认定五份收据所载明的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昆明分公司所借款项,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应为1023400元。
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贷过任何款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234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对账确认函、客户明细表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234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犇鑫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23400元、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2元,依法减半收取70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0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
代理
审判员 范春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庄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