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素云。
上诉人赵世超因与被上诉人钱素云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2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钱素云与赵世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赵世超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因淘宝商铺购买商品引发的纠纷,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且是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邮寄方式),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收货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赵世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赵世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世超负担(赵世超应于裁定生效后七日内迳交原审法院)。
上诉人赵世超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钱素云与赵世超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赵世超所在地,且赵世超又是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为赵世超住所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因淘宝商铺购买商品引发的纠纷,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标的,且双方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故收货地应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的收货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赵世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黄方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