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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执复172号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执复172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层903G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126432-9。

法定代表人:吴文炼,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成公司)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中院)(2016)冀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台中院查明,中国银行南宫支行与河北省南宫市运达绒毛加工厂、南宫市如意绒毛制品厂、南宫市远洋工贸有限公司、南宫市三羊绒毛加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2年3月1日作出(2001)邢经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邢台中院共执行河北省南宫市运达绒毛加工厂的财产290338元,该厂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企业倒闭、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02年7月8日,邢台中院作出(2002)邢法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对该院(2001)邢经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卓信成公司向邢台中院书面异议称,原债权人中国银行南宫支行依据邢台中院(2001)邢经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一案,2002年7月8日,邢台中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02)邢法执字第43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经2004年9月7日、2009年7月13日、2011年12月23日三次转让,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已转让给卓信成公司,历次转让均履行了通知义务,目前卓信成公司是上述债权的唯一合法权利人。依据2016年2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属于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依法撤销(2002)邢法执字第43号裁定书,继续执行(2001)邢经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并变更卓信成公司为本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邢台中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根据查证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作了相关规定,但卓信成公司在该案终结执行行为发生时不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实施过程中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邢台中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冀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卓信成公司的异议申请。卓信成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撤销邢台中院(2016)冀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和(2002)邢法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复议称:

一、邢台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我公司受让该笔债权时,据以执行的(2001)邢经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确已被终结执行,但中国银行南宫支行并未书面声明放弃剩余债权,只是由于债务人及保证人一时无能力而同意暂时终结执行,因此我公司受让的该债权为合法存在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内容,本着公平公正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执行法院一方面应当及时裁定变更我公司为申请执行主体,另一方面应予确认我公司以权利继受人身份取得申请执行人相应的权利。

二、执行异议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的规定,案件申请执行人并未书面表示放弃剩余债权,明显应属于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而并非依法结案的情形。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和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邢台中院(2016)冀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和(2002)邢法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责令邢台中院恢复执行(2001)邢经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本院对邢台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卓信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的法律适用问题。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只赋予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直到修改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才增加了执行异议、复议制度,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2008年11月28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照审判监督案件处理。本案中,邢台中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时间是2002年7月8日,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根据上述规定,卓信成公司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照监督程序处理,而不能通过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2、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因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卓信成公司再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无程序依据,也不属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不予审查。综上,邢台中院(2016)冀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荣菊

审 判 员  解占林

代理

审判员  刘立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彦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