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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3190号

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190号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慧林,女,汉族,1990年9月12日,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刘修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贤,男,汉族,1968年5月8日生,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林、被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日,被告承建库尔勒高速公路管理局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标准、单价,为被告承建的高速公路管理局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为该项目所在地;工程供货起止时间自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6月;结算付款期限为供货完毕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60319.3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60319.36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8095.8元。

被告辩称,欠款360319.36元属实。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360319.36元货款。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60319.36元货款属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及被告的自认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0319.3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0319.36元。

二、被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3238.32元【360319.36元×年利率6%×2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63.11元,由被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3586.66元,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576.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钧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田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