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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56号

林文斌与周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文斌,周兴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56号原告林文斌,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周兴龙,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

原告林文斌与被告周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斌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周兴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既不还本金也未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兴龙未应诉、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经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经核对无误的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周兴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长乐市金峰镇塘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周兴龙,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该村民现居住在美国”。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应诉、答辩,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抗辩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符合证据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周兴龙向原告林文斌借款5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既不还本金也未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兴龙拖欠原告林文斌借款5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兴龙亲笔签名的借款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的规定意味着现行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请求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文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的2014年3月21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周兴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敏强

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

人民陪审员  梁重任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