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158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于浙江省松阳县,待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莲、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松阳县环城西路实验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7.9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mg/100ml。因被告人叶某提出重新鉴定,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全案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伟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娄海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