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149号原告李光伟,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淑华(系原告妻子)。被告胡中明,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文梅,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光伟与被告胡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罗文梅自愿与被告胡中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以及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本案追加罗文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瑶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华、被告罗文梅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伟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胡中明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于2015年1月偿还原告1万元。但剩余的1万元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予清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及给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被告罗文梅辩称,我确实知道欠这笔钱的事,我和胡中明共同生活,我也同意和胡中明共同承担这1万元的欠款,只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胡中明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李光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胡中明于2014年4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自述该欠款由被告胡中明偿还了其中的1万元。被告罗文梅对该证据及原告自述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采纳。被告胡中明、罗文梅均没有证据出示。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中明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胡中明于2015年1月份偿还了其中的1万元,但剩余的1万元至今未予清偿。另查明,被告胡中明与罗文梅原系夫妻关系,罗文梅自述其现与胡中明共同生活。对于该笔钱欠款其知情,也自愿与胡中明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同时,在本案审理阶段原告与被告罗文梅达成还款协议,但在约定的时间内罗文梅未依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依据欠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自原告催告还款时间开始,被告即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1万元欠款被告胡中明未予以偿还,被告罗文梅亦未在与原告达成的还款时间内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因此,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及当事人自愿原则,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1万元欠款的义务。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自愿主张的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则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至法院的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中明、罗文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光伟欠款1万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李光伟25元,剩余的25元由被告胡中明与罗文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 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