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869号原告熊惊春,个体工商户。被告谢宝宝,个体工商户。
原告熊惊春诉被告谢宝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宝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惊春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工地装修邀请原告进行油漆涂料施工,原告施工完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5500元至今不付,以致成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5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催帐产生的通信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熊惊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5500元。被告谢宝宝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谢宝宝向原告熊惊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算清共欠三棵树漆熊惊春工资款伍仟伍佰元整。于2016年元旦前结。后被告谢宝宝未如期还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谢宝宝拖欠原告熊惊春油漆涂料施工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谢宝宝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熊惊春支付工资,被告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500元和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款产生的各项费用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宝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惊春偿付工资5500元及逾期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熊惊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宝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国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智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