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984号原告李荣全,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被告赵友,现住依兰县。被告封军,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凤堂。
原告李荣全诉被告赵友、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被告赵友、被告封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全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赵友在原告李荣全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封军为担保人,约定3个月后还款,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故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友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封军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赵友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70,000元借据一张,被告封军为担保人。对此证据被告赵友、封军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友辩称,我虽然是借款人,但所借款项都是封军弟弟封波使用了。2014年3月14日,在原告李荣全处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不是70,000元。此借款用于高铁占地栽树,当时在借据上写清高铁占地付70,000元,高铁不占地按照月利2分计息,原告提供的借据不完整。我认为此款是封波使用,应由封波偿还。被告赵友除陈述外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封军辩称,担保一事属实,我无力还款。被告封军除陈述外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赵友在原告李荣全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封军为担保人,约定3个月后还款,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故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友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封军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被告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友为原告出具70,000元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友有义务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赵友没有证据证实此次借款本金为40,000元,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封军对担保一事没有提出异议,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荣全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按照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被告封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友、封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双龙
人民陪审员 王元吾
人民陪审员 刘 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