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6]辽0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孙桂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红色格爵三阳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东陵路棋盘山大队门前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被告人刘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因本案,已被羁押7日。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志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范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