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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186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与骆鸿儒、孟桂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骆鸿儒,孟桂宏,骆进军,盐城华崴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8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031067-7,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86号。负责人刘小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鸿儒,男,1951年5月7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孟桂宏,女,1953年2月28日生,住所地同上。被告骆进军,男,1951年11月25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被告盐城华崴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2071-0,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发区开发大道3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黄俊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城中支行)诉被告骆鸿儒、孟桂宏、骆进军、盐城华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鸿儒、孟桂宏、骆进军、华崴公司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城中支行诉称:2006年8月7日,被告骆鸿儒、孟桂宏与原告签订一份楼宇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66万元,同时对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双方权利义务和费用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还约定将位于盐城华崴国际广场负一层*、*房屋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抵押预登记。被告骆进军和华崴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骆鸿儒发放了66万元贷款。被告骆鸿儒借款后,起初尚能正常还款,截止2016年3月14日差欠原告贷款本金115536.5元和相应利息、罚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骆鸿儒、孟桂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5536.5元、利息4359.96元、罚息2700.09元,合计122596.55元,及自2016年3月15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骆鸿儒、孟桂宏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3、被告骆进军、华崴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骆鸿儒、孟桂宏、骆进军、华崴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骆鸿儒与孟桂宏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7日,中国银行城中支行(贷款人,乙方)与骆鸿儒、孟桂宏(借款人,甲方)、华崴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6万元,期限为10年,即从2006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6.39%,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方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择其一银行规定确定下一年的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如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乙方贷款本息或任何应付费用,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丙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律师公证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总额。骆进军向中国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骆鸿儒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盐城分行)申请的66万元、期限10年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并承担归还贵行贷款的连带责任。2006年8月10日,被告骆鸿儒、孟桂宏向原告出具一张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骆鸿儒,借款金额66万元;收款人盐城华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存款账号39×××01;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5.325‰;还款方式从2006年9月开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随后,原告向两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66万元贷款。后被告骆鸿儒、孟桂宏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536.5元、利息4359.96元、罚息2700.09元,合计122596.5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骆鸿儒、孟桂宏均未能归还,骆进军、华崴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1万元2500元、1万元≤10万元4-7%、10万元≤50万元3-6%。上列事实有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逾期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㈠被告骆鸿儒、孟桂宏、华崴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城中支行签订的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骆鸿儒、孟桂宏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骆鸿儒、孟桂宏偿还尚欠全部本息。中国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骆鸿儒、孟桂宏签订的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甲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贷款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依法应由被告骆鸿儒、孟桂宏承担。华崴公司自愿为被告骆鸿儒所贷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其对骆鸿儒差欠的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骆进军自愿为骆鸿儒在中国银行盐城分行申请的66万元,期限10年的商业用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金额和期限与骆鸿儒与中国银行城中支行签订的楼宇按揭贷款合同金额及时间一致,且中国银行城中支行是中国银行盐城分行的下属支行,故可确认骆进军系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骆进军对案涉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崴公司、骆进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骆鸿儒、孟桂宏追偿。㈡关于被告骆鸿儒、孟桂宏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骆鸿儒、孟桂宏截止2016年3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536.5元、利息4359.96元、罚息2700.09元,合计122596.55元。因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方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确定下一年的利率,故被告骆鸿儒、孟桂宏应当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上述利率标准继续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鸿儒、孟桂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贷款本金115536.5元、利息4359.96元、罚息2700.09元,合计122596.55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被告骆鸿儒、孟桂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

三、被告盐城华崴置业有限公司、骆进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华崴置业有限公司、骆进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鸿儒、孟桂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骆鸿儒、孟桂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俞建中

审判员  方玲玲

审判员  何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江红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