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217号
原告:陈北香,女,汉族,住英德市九龙镇九龙,公民身份号码×××3129。
委托代理人:刘万灵,男,××年××月××日出生,住英德市九龙镇九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79725819W。
负责人:邓少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利少媚,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北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726元、评估费1853元,合计385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粤80W**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1618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2016年5月13日,无名氏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61盐南线黄岐半岛花园公交站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停在路边的保险车辆,肇事后,无名氏弃车逃逸,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保险车辆的损失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果为3672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53元。原告已修复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36726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赔付,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没有异议,但物价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对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36726元没有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853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合计38579元,没有超出其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579元予原告陈北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同期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婉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嘉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