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3950号罪犯蔡某,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台路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2015年度记功奖励。实际已执行刑期四年八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