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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427号

冉纲林与毛彦伟、冉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冉纲林,毛彦伟,冉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427号原告冉纲林,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毛彦伟,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冉刘军,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冉纲林与被告毛彦伟、冉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毛彦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冉纲林借款现金两万元整,约定利息1分半并由被告冉刘军自愿提供担保,由被告毛彦伟出具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条一张(见附件),借款两万元整,期间被告毛彦伟给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6月27号,2011年6月28日至今经原告冉纲林多次向被告毛彦伟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毛彦伟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彦伟、冉刘军二人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彦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以及被告冉刘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毛彦伟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原告冉纲林实际给付被告毛彦伟的是18000元,预扣了2000元的利息,被告只愿意偿还18000元。被告毛彦伟未提供证据。

被告冉刘军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原告冉纲林实际给付被告毛彦伟的是18000元,预扣了2000元的利息。被告冉刘军没借钱,被告冉刘军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冉刘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被告毛彦伟由被告冉刘军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向原告冉纲林借款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冉纲林现金20000元,期限1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给付被告毛彦伟20000元,被告毛彦伟当场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一分,即年利率12%。原告表示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清偿至2011年6月27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毛彦伟向原告冉纲林借款1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而被告毛彦伟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毛彦伟支付该18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冉刘军对该18000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冉刘军对该18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毛彦伟、冉刘军辩称原告给付被告毛彦伟的借款是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冉刘军辩称被告冉刘军没借钱,被告冉刘军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纲林借款一万八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冉刘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毛彦伟、冉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