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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694号

王丽荣与王世祥、王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荣,王世祥,王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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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694号原告王丽荣。被告王世祥。被告王燕。委托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绍君,天津泰世天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荣与被告王世祥、被告王燕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荣,被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王丽荣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姐弟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第一被告为了向案外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找到原告要求用原告名下房产抵押,原告同意。遂用名下两套房产为第一被告抵押担保,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合同,并按照渤海银行的要求,在借款人处签字。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签订了共同还款的保证书,同日,渤海银行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放款至指定账户。借款初期,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但自2014年11月开始,第一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每月应还款项,原告担心个人名下房产被渤海银行行使抵押权,故卖掉名下另一房产,用所得房款替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10月,原告已经累计偿还借款共计1008261.01元。原告认为,借款全部用于第一被告经营之用,第一被告系实际借款人,原告仅是为了给第一被告帮忙才用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进而在银行���要求下才在借款人处签字,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原告替第一被告偿还了债务,依法有权向其追债。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同时也是共同还款保证人,依法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自身经济压力很大,第一、二被告又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项1008261.0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共同还款确认函,证明被告王燕有还款的义务;2、渤海银行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将住宅房屋贷款还清;3、卖房合同,证明原告卖了名下其他房产才赎出抵押住宅房屋;4、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还贷的卡从2014年11月份变成原告的名字及原告还的钱数;5、放款通知书3个,证明当时贷款打到指定帐户;6、贷款审批同意通知书3个及扣款通���书20张,证明银行放贷;7、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现在还款的卡号;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复印件,证明王世祥是国联起重设备公司的公司法人;9、房本,证明住宅的房屋贷款已经还清,底商还没还;10、个人借款合同2份,证明与银行订的合同;11、房屋抵押合同2份,证明原告是抵押人。

被告王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不是夫妻。原告系共同借款人,原告偿还的款项是偿还本人的借款部分,王世祥所借的款项系偿还王世祥本人的赌债,没有用于生产经营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王燕不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王燕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分居长达十年,王燕对财产表示放弃,女儿由王燕抚养,所有债务由王世祥承担;3、协议,��明2014年2月17日二被告签订协议,王世祥认可所有债务与被告王燕无关;4、通话录音及光盘,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有赌博的恶习,所借钱款均用于偿还赌债,认可王燕是在被王世祥逼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被告王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具备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王世祥还的钱;对证据5打到三个账户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生产经营使用;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股东做过变更;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王世祥共同作为借款人;对证据1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燕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实性认可,二被告什么时候离婚原告不知道;对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和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存在真实性;对证据4原告当时不知道被告王世祥赌博,原告抵押是为了被告王世祥公司生产。被告王世祥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王燕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世祥系姐弟关系,被告王世祥与被告王燕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1年6月6日结婚,于2014年3月4日协议离婚。2011年7月2日原告王丽荣与被告王世祥因个人生产经营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1年7月2日、2011年7月4日被告王燕签署共同还款确认函两份,确认被告王燕与被告王世祥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还款人,完全知悉借款人(西)龙天园14302室及(西)路龙天园4商9为担保向贵行申请生产经营借款一事,并向贵行作出如下承诺:“本人同意借款人向贵行借款,本人承诺与借款人对该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按借款人拟与贵行签署的相关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贵行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在此以主债务人身份声明,一旦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本人将无条件及时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贵行偿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贵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11日原告及被告王世祥以经理及股东的身份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两份,��别借款1050000元、966000元,共计2016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房屋抵押合同》两份,原告用自己名下天津市河西区曲江路龙天园14302室房屋及天津市河西区曲江路龙天园4商9为上述经营借款合同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8月24日,渤海银行将原、被告所借款项下发到天津起重设备配件厂维修站账户496000元、天津市慧德工贸有限公司账户470000元,天津燊鑫盛达商贸有限公司1000000元、天津市慧德工贸有限公司50000元。后被告王世祥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如期清偿借款。2014年11月起,被告王世祥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开始按月偿还借款,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8261.01元。其中金额为966000元的借款已于2015年1月28日还清。现原告起诉来院,诉如所请。诉讼期间,本院针对原告申请就共同还款确认书中“王燕”的签字进行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确认函中“王燕”的签字为本人所写,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原告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房屋抵押合同》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共同还款确认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王世祥系共同借款人,对债权人负有连带责任,被告王世祥使用资金后未如期偿还,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王世祥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原告与被告王世祥对该债务承担份额未作明确约定,故双方应按份各自承担债务的百分之五十。

被告王世祥与被告王燕签订共同还款确认函约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王丽荣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504130.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王世祥、被告王燕共同返还原告王丽荣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50413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4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6937元,由二被告负担15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妍红

代理

审判员  李佳琪

人民陪审员  狄建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